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0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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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榮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更補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黃榮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44頁)」、「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撞及前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黃榮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譚莉莉,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快車道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形,黃榮憲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追撞前方由楊逸竹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車尾,致乘坐A車之譚莉莉亦與A車副駕駛座椅背發生碰撞,致譚莉莉受有牙位31、33半脫位、牙位32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譚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榮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並駕駛A車追撞前方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譚莉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逸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B車車尾遭A車自後追撞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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