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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富山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側往對向單號側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形,賴富山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即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連廷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見被告穿越道路遂煞車,但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另連廷勳對賴富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雖於112年12月15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2月16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2月16日新北檢貞藏112調偵2953字第113901798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2月16日為斷。
又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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