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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宗仁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至與裕民路之交岔口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低頭觀看放置手機架上之手機,未注意路口有無行進中車輛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何芙蓉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近上開路口,於裕民路號誌變換為黃燈之際,通過裕民路口停止線,迨裕民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違規持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芙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高宗仁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芙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芙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5927號函暨完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號誌時相表、測繪雙方行向撞擊點距離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9、23至26、29至36、48至49頁;
偵續字卷第53至61、63至65、79至81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起駛時低頭觀看放置手機架上之手機,未注意路口有無行進中車輛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縱告訴人有違反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之規定,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8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路口有無行進中車輛之車前狀況,貿然起駛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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