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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民(起訴書各欄記載為林啟民)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與過圳街3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機車即貿然停等在馬路中央,適有告訴人吳柏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吳胤如律師到場)於113 年3 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0日(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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