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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誤載「營業用」),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其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且暫停車輛應注意標誌、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前揭車輛違規暫停於路旁,適有告訴人郭騫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欲通行而繞過該違停車輛,不慎遭案外人余春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擦撞(非本案起訴範圍),致告訴人郭騫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騫告訴被告林俊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郭沙娜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郭騫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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