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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麟
林曉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麟、林曉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閃避不及而造成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並倒地」,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倒地」;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陳建麟、林曉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均未依規定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2人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其2人及告訴人蘇○君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陳建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曉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中正路67巷直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143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直行穿越上開巷口,適右側有林曉桐騎乘NTE-318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和區安樂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造成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陳建麟受有右腳拇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林曉桐則受有左髖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
蘇○君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合併三角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麟、林曉桐、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麟、林曉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告訴人蘇○君受傷,均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 被告2人及告訴人蘇○君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陳建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林曉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麟、林曉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建麟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林曉桐及告訴人蘇○君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另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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