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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許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行向而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因而與許永昌發生碰撞,致許永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永昌告訴被告陳佩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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