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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被 告 廖日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日榮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前,適鄒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處前停等紅燈。
廖日榮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鄒駿騎乘機車在上處前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鄒駿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鄒駿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嗣廖日榮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肇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駿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肇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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