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筱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筱容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下均同)中原路(雙向4線道之道路,其由西向東、由東向西行向各2車道)105號對面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本應右轉進入中原路由西向東行向道路行駛,竟貿然左偏逆向跨越中原路由西向東行向車道,準備進入對向車道(中原路由東向西行向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高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原路105號前,亦橫越中原路由東向西行向車道後,左偏轉進入對向車道(中原路由西向東行向車道)行駛而至該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