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2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樹於民國112年3月26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三段與秀朗路三段6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側之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交岔口處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錦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陳樹右後方與陳樹同向行駛亦駛至該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劉錦桃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關節積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錦桃告訴被告陳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