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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至永和區福和橋機車專用道外側車道之某處時,遭同向後方由陳建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追撞,陳建達騎乘之A車因而向右側倒置在外側車道,被告騎乘之B車則偏往內側車道煞停。
詎被告與陳建達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疏未在B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以避免後車追撞,適同向後方由楊玉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行駛至此,為閃避在外側車道之A車向左駛入內側車道,隨即因剎車不及與停放在內側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楊玉瑛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發肌肉撕裂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楊玉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玉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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