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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進維於民國112年7月3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光復路2段42巷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三重區光復路2段42巷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光復路2段42巷往中興北路行駛,亦行經上址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蔡宗倫,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詎2人爭論完畢後,被告本應注意在狹窄巷弄內會車時,應注意兩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駕車自告訴人右方加速通行而過,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輪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雙方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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