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3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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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豪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街2段與西圳街1段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羅玉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上址,因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往西圳街1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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