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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又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桂又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土城營業所路邊駛出,欲向左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且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始後逕行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仉莉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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