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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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漫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漫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漫琳告訴被告陳峻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漫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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