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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5號
被 告 陳毓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祥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駛出時,適有陳遠銘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由環河西路3段往橋和路方向駛至,陳毓祥原須注意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在單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毓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加油站駛出後即左轉逆向行駛,並穿越橋和路與華中橋下便道,致陳遠銘為避免碰撞,於緊急剎車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遠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陳毓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從加油站騎乘機車出來,欲往華中橋下便道方向行駛,嗣告訴人見狀剎車後自行摔倒之事實。 |
㈡ | 證人即告訴人陳遠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
㈢ |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挫傷 |
㈣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
㈤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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