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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源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時,同向左後方適有告訴人張訓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黃俊源於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俊源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張訓瑋先行通過,即冒然開啟車門並將告訴人張訓瑋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張訓瑋受有雙手、左小腿擦挫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訓瑋告訴被告黃俊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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