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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勝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永勝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鶯歌路與鳳鳴路口,擬左轉進入鶯歌路往國道方向行駛,明知行近路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林恭至徒步步行行人穿越道,擬自鳳鳴路穿越鶯歌路,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林恭至受有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肱骨外上踝撕脫性骨折、頸部挫傷、第二頸椎非移位骨折、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恭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恭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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