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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以誠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以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貞路38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張子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倒地,致張子樂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子樂告訴被告康以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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