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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美芳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告訴人林柏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左側工地之工程車欲出入而煞車,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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