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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CU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 SY CUONG(越南籍,中文名:胡士強,下稱胡士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俊街與三俊街12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三俊街126巷內,適告訴人周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周韋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手臂、雙膝、雙腳、胸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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