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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政緯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江七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不得駛入機車專用道,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機車道,並在發現駛入機車道後在車道上暫停,適有曾柏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機車道同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柏元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肩、雙手、右肘、雙膝、右踝挫傷等傷害。
經曾柏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柏元告訴被告陳政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2月1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而本案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3年2月23日始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新北檢貞平113調偵639字第113902268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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