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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華
張得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陳姿華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三和路4段16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張得旺步行至上開巷口,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一百公尺內,應在有行人穿越道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因而與陳姿華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得旺受有右側骨幹粉碎性骨折,陳姿華受有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陳姿華、張得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2人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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