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8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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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林立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雯為行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87弄欲穿越道路由南至北方向行走,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處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驟然奔跑穿越道路,適連宜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87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林立雯(連宜暄所涉犯行另簽分偵辦),致人車倒地後連宜暄受有胸部、左手肘、雙手、背部、右大腿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宜暄告訴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宜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立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處,以違規穿越道路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連宜暄所有本案車輛之右前煞車、前避震三角台扭曲、左側車體前護蓋、左把手膠套、左後視鏡、左前方向燈、左側腳踏板破損等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本案機車云云,並提出車輛修復報價單、車輛外觀照片為據,然該等證據僅足證車輛於拍照時有該等損壞,尚不足證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既自陳上開損壞為上揭車禍所導致等語,則該等毀損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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