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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霖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霖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出入口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街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亞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街往民樂街之方向行駛,見被告突自上開停車場駛出而急煞摔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唇瓣破裂、關節積水及關節僵硬、頸椎、左肩、腰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右手腕挫傷合併腱鞘囊腫、左側肱骨挫傷、左肩旋轉肌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亞涵告訴被告吳昆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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