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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遠
張嘉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周宏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黎明路與大科一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同市區大科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張嘉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對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嘉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張嘉哲見周宏遠發生行車事故後,未下車關心其傷勢,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朝周宏遠頭部揮擊,致周宏遠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
嗣周宏遠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周宏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嘉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嘉哲告訴被告周宏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宏遠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周宏遠告訴被告張嘉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嘉哲係觸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各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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