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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蓓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路邊起駛,本應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路邊起駛往文化二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戴振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往文化二路1段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壓砸傷、右膝挫傷、骨盆挫傷、右小腿近踝處皮膚外傷性潰瘍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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