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40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欲迴轉往三峽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呂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大腿、左膝擦傷合併挫傷、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擦傷、左手挫傷、頭部創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