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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美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保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直行車道向左變換至左方左轉直行車道,適劉泓毅於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駛至,雙方發生擦撞,劉泓毅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案經劉泓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泓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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