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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禎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往興南路2段128巷21弄方向行駛,行至興南路2段142巷口欲左轉進入興南路2段128巷21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段秀鑾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南路2段128巷21弄往興南路2段128巷7弄方向直行至該處,林淑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段秀鑾所騎乘機車車頭,段秀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段秀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及證物袋;
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禮讓左方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部分,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廚房代班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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