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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兩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兩傳並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李佳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見高兩傳貿然迴轉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臉挫擦傷、腹部鈍傷、陰莖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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