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46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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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桂蘭於民國112 年2 月3 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往浮洲路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管制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林雲櫻行經大觀路2 段265 巷口前,站立於公車等待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齒震盪、上唇撕裂傷、右手挫傷、右膝蓋及左小腿擦傷、腹部瘀青、雙手大臂及胸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5 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7 月5 日(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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