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48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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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繼元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西雲路消防通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與自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欲左轉御史路,由柯利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利億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柯利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劉繼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3月20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3月20日新北檢貞育113調院偵344字第113903095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柯利億前於113年3月1日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並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檢附之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已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將全案卷送至本院而予以起訴,是本案起訴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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