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49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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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壽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壽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線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前時,明知駕駛汽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案汽車右切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謝偉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遂緊急煞車,未碰撞到本案汽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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