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5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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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情形,惟因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該類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 告 鐘崇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49巷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成功路49巷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秋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中山一路至對向,鐘崇誠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沈秋金,致沈秋金當場倒地,受有右恥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雙肩挫傷、雙臀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鼻擦挫傷等傷害。
鐘崇誠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鐘崇誠於偵查中之供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告訴人沈秋金於偵查中之
指證、告訴代理人沈駿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
張、現場照片10張、車籍
及駕駛查詢結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不
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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