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