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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晃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金城路3段73巷口路邊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迴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適洪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洪嘉佑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陳志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嘉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佑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305號偵查卷第6、20至22、25至40、42、49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8135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致與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志晃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洪嘉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1356號偵查卷第6至7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被告雖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起駛迴車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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