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8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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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洋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洋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洋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林崙(已歿)與菲律賓籍女子Llorente Genelyn Paghubasan(中文名:珍妮,起訴書誤載為Llorentn Genelyn Paghumasan),沿新北市三峽區北111區道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或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分向設施彎曲道路未減速慢行,復未靠右行駛,適有對向來車迎面駛近,連洋補見狀為閃避車輛,因而緊急向右偏駛撞擊右側山壁,致林崙受有股骨轉子下骨折、眶骨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珍妮則受有多處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連洋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崙之子林正煌、珍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連洋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洋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煌、珍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頁、第200至201頁),並有告訴人珍妮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頁、第18至21頁、第28至32頁)、被害人林崙之恩主公醫院112年1月16日8時18分檢傷分類紀錄單、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40頁、第5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至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連洋補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曲道路,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發現危險向右閃避時,撞擊右側山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林崙、告訴人珍妮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崙、告訴人珍妮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林崙、告訴人珍妮受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林崙、告訴人珍妮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被害人林崙、告訴人珍妮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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