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末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末3行「起步」以下補充「往輔仁大學方向行駛」;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4證據名稱欄末補充「2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秉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秉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行交通號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無業、尚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7號
被 告 楊秉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淮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台麗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闖越直行,不慎與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麗街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見號誌轉換而起步之吳嘉哲發生碰撞,致吳嘉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腓骨骨折、雙手挫傷、右髖挫傷、左踝扭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吳嘉哲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違規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腓骨骨折、雙手挫傷、右髖挫傷、左踝扭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