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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臂」更正為「右前臂」;
第10行「13時32分」更正為「14時5分」;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67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市場飲用啤酒、保力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林信宏駕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與曾厝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並擦撞黃承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致使黃承厚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臂、左膝及右踝挫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林信宏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承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與證人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生車禍,並經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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