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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萍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改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長庚醫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李素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起駛往八里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沿同路段由陳胤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煞自摔,致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腕部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胤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胤澂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改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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