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62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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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龍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往龍安路行駛,適阮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彥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上顴骨、上頷骨、眼底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顴額縫、顴上頜縫、顴骨弓、上頷骨及顳骨骨折等傷害。

潘建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彥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第8、9、11至14、21至29、33、34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交岔路口,於被告行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行車,不得左轉,竟貿然左轉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雖稱其傷勢應已構成重傷,惟經本院函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據該院函覆稱:「硬膜上出血,常源自於高能量撞擊,血塊可移出,頭骨也可修復,但常造成之長期心理問題及開顱過之頭骨缺損,頭皮感覺異常、頭痛等問題。

仍須長期追蹤;

因外傷造成右側顏面骨及右眼底骨骨折,經術後恢復良好,骨折癒合,惟因眼部手術術後會產生疤痕及眼瞼外觀位置的改變,造成眼神及美容外觀改變,無法完全回復到未受傷前之外貌。

外觀及容貌的改變亦可能造成病患心理、長期的精神及人際關係之影響」等語,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084號函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多已痊癒,雖遺留有外觀及容貌的改變、頭皮感覺異常、頭痛等後遺症,但尚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並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需撫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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