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635,20240701,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查被告劉樹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4.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
  5.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嗣經警據報到場,」,應補充為「嗣
  6. 二、補充「被告劉樹旺於113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7. 參、論罪科刑:
  8.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9. 二、關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本件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
  10.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
  11. 四、審酌被告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12.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
  13.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4.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15. 三、酒醉駕車。
  16.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17.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18.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19.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0.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1.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22.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3.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24.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25.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6.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27. 犯罪事實
  28. 一、劉樹旺於民國113年3月9日6時許起訖同日8時許,在住所新北
  29. 二、案經廖玉鳳、彭冠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30. 證據並所犯法條
  31.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32. 二、核被告劉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3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樹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樹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嗣經警據報到場,」,應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到場,劉樹旺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為警」。
二、補充「被告劉樹旺於113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經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又在公用道路上酒醉騎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廖玉鳳、彭冠毓(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同條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下稱本件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下稱本件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本件告訴人受傷,而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衡酌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擅自在公用道路上騎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本件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相同或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但於時隔不至3 年之期間,又為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本件公共危險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駕照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卷內未見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即向警方表明有酒駕之確切事證,是以此部分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四、審酌被告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卻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又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有不該;且其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既經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又其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用道路之期間,更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關於被告之健康情況,則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而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2號
  被   告 劉樹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樹旺於民國113年3月9日6時許起訖同日8時許,在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其住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駛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有廖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冠毓,劉樹旺因而擦撞廖玉鳳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廖玉鳳受有雙手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彭冠毓則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在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劉樹旺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鳳、彭冠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鳳、彭冠毓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車輛保管單及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酒駕而經吊銷駕照,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