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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伯勳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五谷王北街行駛,駛至光復路1段61巷與神農街口(稱本件交岔路)前,欲左轉進入神農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弘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駛至本件交岔口,見被告周伯勳駕駛本件汽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遂撞上本案汽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告訴人陳弘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外髁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弘洲告訴被告周伯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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