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玟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玟懿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金爐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門口,本應注意物品應擺放穩妥,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金爐蓋子遭風吹至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陳韋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至此處,見狀欲向右閃避金爐蓋子而不慎與後方同向之由不詳成年女子駕駛阮芊華(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韋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右側、雙膝擦傷及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韋蓁告訴被告許玟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