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64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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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靜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街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李吳美津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遂與李吳美津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李吳美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胡靜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吳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靜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吳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0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打工為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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