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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羿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羿泓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嗣因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李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李美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車輛,告訴人李美玲因而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局部二度燙傷(佔體表總面積小於1%)、左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頭暈及噁心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美玲告訴被告巫羿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美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迨至被告履行,遂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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