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68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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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宥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福壽街與思源路593巷6弄口路邊放人下車後,欲左轉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郭威震於112年2月15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前時,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前進,即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郭威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案經郭威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威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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