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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周聰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㈢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83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確定;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同法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同法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7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92號
被 告 周聰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德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周聰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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