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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煥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邱煥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宜住宅A3區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轉彎車道通行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停車場地下1樓下坡處急速轉彎,因而撞擊行人羅君怡,造成羅君怡受有左足挫傷、左前足併足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羅君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光碟1片、隨身碟1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字第1121527672號、113年1月10日診字第113152049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2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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