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0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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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儉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卞儉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卞儉新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宜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芝羽,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謝宜諭因而受有右腳踝三踝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之傷害,林芝羽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卞儉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諭、林芝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卞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儉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諭、林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4688號偵查卷第10、11、16至17、21至24、26、28、29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謝宜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卞儉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宜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4688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宜諭、林芝羽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謝宜諭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宜諭、林芝羽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與告訴人2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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